内容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10.1.1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的公共建筑;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的工厂、仓库以及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和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
第10.1.2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10.1.3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0.1.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