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