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8.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

一、疏散楼梯(包括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及其前室;

二、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备发电机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和商场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四、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

第8.2.2条 建筑物(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的疏散走道和公共出口处应设疏散指示标志。

第8.2.3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的火灾事故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第8.2.4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设在太平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20米。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它非燃材料制作的保护罩。